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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未年检 保险公司能拒赔吗?
2014-01-21 10:47:16 来源:
案情:2011年5月17日汪某为自己的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6日24时止。2011年8月17日,汪某驾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该事故经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报案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定损,定损金额为8732元。汪某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1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1年8月,即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汪某行驶证已过期。该起事故后,肇事车辆补充年检,经检验合格,通过年审。但在汪某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汪某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车辆没有及时年检并不能说明在发生事故前年检就不能通过。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车辆未年检免赔”条款无效。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汪某车损8千余元。
评析: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中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这一特点,就决定了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合同的相对方则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因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完全可以在条款中加入限制相对方权利和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而相对方要想签订合同就只能被动地接受,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所以,为了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不利地位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格式条款做出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不能单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应该多方考虑。若发生交通事故确实是因为车辆不合格而造成,保险公司则可以免予赔偿,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就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这样能还原保险合同的真实原意,也能维护弱小群体的合法利益。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设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确认“车辆未年检免赔”条款无效,符合正义这一法则的基本价值,亦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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